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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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10-29 09:01:52
  • 来源:山西日报

  (1999年4月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根据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年5月29日根据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1月20日根据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百零二号)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9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三条 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  第四条 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生育支持措施,提高优生优育服务水平,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发展家政服务业,降低生育、养育、教育成本。  第七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做好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负有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一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夫妻现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因意外原因或者患有非遗传性疾病,经鉴定为残疾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 夫妻生育子女的,应当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免费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也可以网上申请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生育服务登记内容包括夫妻双方基本信息、婚姻信息、居住信息、现子女信息等。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生育服务登记管理规范化、便利化水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推进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加强危重孕产妇、新生儿救治能力及儿科建设。  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个体行医者和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健全出生缺陷防治网络,落实三级预防措施,做好出生缺陷患儿基本医疗和康复救助工作。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知识,开展出生缺陷防控咨询;  (二)开展婚前保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产前筛查和诊断,加强围孕期、产前产后一体化管理服务和多学科协作;  (三)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  (四)开展对儿童青少年近视、营养不均衡、龋齿等风险因素和疾病的筛查、诊断、干预;  (五)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六)开展不孕不育诊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免费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告知,并指导其采取安全、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已经怀孕的,应当告知其终止妊娠。  对产前诊断其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在国家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之前夫妻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受术者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费用从免费基本避孕服务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实施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政策之前,经依法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治疗后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工作和生活上予以照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应当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发放、供应的管理。第三章 奖励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为因生育影响就业的妇女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三十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在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奖励延长产假六十日,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日。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且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分别给予每年十五日的育儿假。育儿假期间,可以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且子女不满三周岁的,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可以分别每月发放不低于二百元的婴幼儿保教费。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农业人口,村民委员会可以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依法完善土地、住房、财政、金融、人才等支持措施,建立托育服务多元供给体系。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托育机构,支持幼儿园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提供托育服务,支持家政企业扩大育儿服务。  第二十七条 托育机构的设置和服务应当符合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并依法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托育机构的监管,建立健全登记备案、信息公示、评估、应急处置等监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社区建设改造中,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婴幼儿活动场所及配套服务设施。  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设施,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为孕妇休息、婴幼儿照护、哺乳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庭婴幼儿照护的支持和指导,增强家庭的科学育儿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婴幼儿家庭开展预防接种、疾病防控等服务,提供膳食营养、生长发育等健康指导。  第三十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六十周岁止,非农业人口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起到独生子女十六周岁止,按月各给予夫妻双方不低于五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子女入园、接受教育、就医时,双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一定补贴;  (三)退休时所在单位可以按照其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奖励;  (四)年满六十周岁后住院治疗的,子女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照料陪护,给予子女每年不超过十五日的照料假。照料假期间,可以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享受奖励和优待的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农业人口的,还享受下列优待:  (一)优先在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扶持;  (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在技术服务、提供信息、农业生产资料供应等方面予以优待;  (三)在劳务输出或者招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家庭劳动力;  (四)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时,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独生子女家庭个人筹资部分给予资助;  (五)优先批给宅基地;  (六)集体收益以人均分配的,增加一人份的份额,以户计发的应当高出户均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额度;  (七)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其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寄宿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寄宿和生活补助;  (八)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已有两个女孩,一方接受绝育手术的,参照前款规定给予优待。  第三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符合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且子女满十周岁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千元至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金;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给予不低于五千元的一次性奖励金。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或者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二级以上残疾的,由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五千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独生子女死亡或者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从女方满四十九周岁起,由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六百五十元、五百五十元的特别扶助金。  符合前款规定的夫妻,其独生子女死亡或者因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依法享受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并优先进入特困人员供养机构。  符合第一款规定的人群,政府投资兴建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服务需求,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优先便利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之后没有生育或者收养子女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六十周岁起由人民政府给予每人每月不低于八十元的奖励扶助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只有一个子女的;  (二)只有两个女孩的;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一次性奖励金、特别扶助金以及奖励扶助金的具体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各项优待和奖励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的,收回证件,并从生育或者收养第二个子女之月起停止享受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的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以及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综合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与人口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统筹考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  卫生健康、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按照有关规定促进人口服务基础信息融合共享、动态更新。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专职人员,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机制。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  第四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教育和督促村(居)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配备一名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应当不低于所在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八十。居民委员会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员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社会保障待遇,其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县(市、区)的最低工资标准。  对正常离岗的多年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农村计划生育服务员,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教育和督促本单位人员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奖励措施,确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专(兼)职人员,承办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应当及时、准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四十六条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育机构有虐待婴幼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婴幼儿照护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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